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邮政企业而言,企业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其经营和服务表现的评价,是企业竞争优势的体现,对企业品牌形象和经济效益有着重要影响。邮政企业既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也要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名誉权,在适用名誉权制度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是名誉的内涵。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是针对特定民事主体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规定,名誉的内涵包括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对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类似要素都可以作为名誉。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和企业的名誉存在一定的区别。自然人的名誉主要侧重于品德、声望和才能;企业的名誉侧重于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状况,与财产利益联系更为密切。侵害自然人的名誉可以导致精神损害;侵害企业的名誉不能主张精神损害,仅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对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公开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语言方式,也包括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当下,更为常见的是通过网络侮辱、诽谤他人。对于企业来说,商业诋毁也是侵害企业名誉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判断。实践中,时常有人声称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辨识:①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依据。②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③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被受害人以外的人所知悉,那么,其社会评价就不会因此降低或者受损,名誉受损也就不能成立。④经营者须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经营者名誉权往往与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交织,消费者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表达自己的诉求。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即便个别言语失当,只要不是故意诽谤、诋毁,就不宜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四是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名誉权受到损害,可以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行为人因商业诋毁侵害企业名誉权,受害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明确的是,邮政企业遇到因媒体报道失实导致名誉权受损的,应当注意运用民法典规定的请求更正及删除权:“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该条所规定的媒体报道失实的更正、删除请求权,是名誉权领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格请求权的体现和细化,可以有效控制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请求媒体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权利人在证明媒体报道失实时,并不需要完全证明具体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只要其提出的证据,足以引起媒体对报道的内容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就认为权利人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权利人既可以直接向媒体提出更正、删除的请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媒体如果存在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即构成名誉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媒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