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于履行收寄验视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张毅2021-08-12来源:中国邮政报

  近年来,寄递服务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重要的服务业态。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寄递服务具有简便快捷、人物分离的特点,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毒品等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寄递渠道安全畅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是将各类危险物品堵截在寄递渠道之外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是实现寄递渠道安全的重要保障。 

  《邮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条也要求,邮政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依照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寄递;并且应当对寄递物品信息进行登记。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是邮政企业的法定义务,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 

  根据《邮政法》以及有关制度规范,收寄验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邮政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填写的物品名称、性质、数量是否与交寄的实物相符。二是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在寄件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及使用的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三是寄件人交寄信件的,如认为有夹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可能的,可以要求当场开拆和验视内件。四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五是经过验视的邮件,应当作出验视标识。如寄件人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应当拒绝收寄。 

  邮政企业因违反收寄验视制度,疏于履行收寄验视义务,收寄了危险化学品或者爆炸物品,致使发生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除依照《邮政法》《反恐怖主义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邮政企业因不履行收寄验视义务收寄了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等,就是具有过错的行为;侵害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邮政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疏于履行收寄验视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形态。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爆炸物品的寄件人是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形态。二者相互结合导致了侵权行为发生,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共同过失。即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种形态均可以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能狭义理解为只有共同故意实施才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寄件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与邮政企业疏于履行收寄验视义务的过失不作为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也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寄件人或者疏于履责的邮政企业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在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邮政企业可能要对受害人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的责任份额向寄件人追偿。邮政企业因疏于履行收寄验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其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同时也有利于邮政企业增强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内生动力。 

  当然,还要根据个案对邮政企业负担的责任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注意的是,邮政企业收寄验视义务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的义务范围为边界,主要考察邮政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履责情况,这是判断邮政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大小的主要依据。(作者系中国快递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