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邮政营业场所及邮件处理场所必须依法实施

——《民法典》与邮政普遍服务系列解读
张毅2021-05-20来源:中国邮政报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涉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也会遇到国家依法进行征收的情形,导致邮政企业的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有关规定,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进行征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的前提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通常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导致民事主体物权丧失,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平衡民事主体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依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征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三是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尽管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不能采取无偿取得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补偿必须是公平、合理并且是及时的,一般采取给予金钱补偿、相应的财产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还是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基础设施,除遵守《民法典》以及有关征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邮政法》有关规定。《邮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实践中,城乡规划部门在征收前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作出妥善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在原址就近或者在其他适宜的地方重新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其次,重新设置时不得减少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原有使用面积;对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协调有关单位给予邮政企业适当的价格优惠;最后,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协调有关部门,为邮政企业在过渡期间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提供便利。依据《邮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妥善安排是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前提条件。未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即进行征收的,该征收行为违法。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征收过程中,邮政企业必须运用好有关法律规定。以《民法典》《邮政法》为依据,与政府及有关单位磋商中,就征收补偿、回迁安置、过渡房屋及有关费用负担作出妥善安排,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征收回迁发生争议的,有关邮政企业应当运用多重途径、多种方式解决。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充分发挥与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的政企协调机制的效用,借力人大执法检查、政协民主监督,尽可能通过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 

  (作者系中国快递协会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