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规定(上):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以上条款是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规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三种情况。应该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为无效的情况,是不妥当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因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无效。
1.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包括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等多种情况。
2.威胁是指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一方迫使另一方处于恐怖或者其他被胁迫的状态而签订劳动合同,可能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简单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等“霸王”条款。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悖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如果与劳动法的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这样的劳动合同(条款)即便出于劳动者自愿,亦应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