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二)
2018-10-31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起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以上条款是《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劳动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哪些内容缺少必要的知识和经验,随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规范、不完善,从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使劳动合同能够明确、全面、具体,更好地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的内容。如果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发生争议时,将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有关必备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如果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约定条款:对于某些事项,如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法律不做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根据意愿选择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就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法律对约定条款不做强制性规定,并不是表示这些事项不重要,相反,某些约定性事项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只是这些条款并不是在每个劳动合同中都应当具备的,所以法律不能把其作为必备条款,只能在法律中特别地予以提示。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具体劳动关系的实际,重视并认真约定相关约定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