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内部邮政市场法令”简介
《邮政发展动态》1998年第10期
欧洲议会和欧共体内部邮政市场发展的共同规则和提高服务质量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5日通过了若干法令,现将部分内容作以简介。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3条
1.成员国应保证用户享受普遍服务的权力,包括在他们的领土范围内对所有用户以能够支付得起的价格提供一定质量的、永久性的邮政服务。
2.成员国应根据用户需求采取措施保证联络点和接入点的密度。
3.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提供者确保每个工作日及每星期不少于5天,国家规制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况或特殊地理条件除外,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开邮箱一次
投递一次
投递到户或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营场所。作为例外,在国家规制机构法令规定和的情况下,投递到适当的场所。
4.每个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实施,包括保证以下服务的最基本的设施:
——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2公斤以下的邮件;
——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10公斤以下的包裹;
——挂号邮件和保险邮件的服务。
5.各国规制机构可能提高邮政包裹普遍服务的重量限制到20公斤以下的任何重量,还可能颁布一些特殊的办法保证这类包裹的门到门投递。
尽管邮政包裹普遍服务的重量范围是由成员国自己制定的,但是,成员国应保证寄自其它成员国的20公斤以下的包裹在他们的领土范围内投递。
6.有关邮件的最小和最大尺寸应与邮联通过的有关包裹的公约和协定中的规定一致。
7.本条例确定的普遍服务包括国内和过境业务。
第4条
每个成员国应保证普遍服务的提供,对于为完成普遍服务所采取的步骤应通报欧委会,尤其是普遍服务的经营标志。每个成员国应根据欧共体的法律确定普遍服务的经营义务和权力,并且公之于众。
第5条
1.每个成员国应采取步骤保证普遍服务满足以下要求;
——提供基本需求的服务;
——在类似的条件下提供同样的服务;
——在没有任何歧视,包括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方面,情况下提供服务;
——除非是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否则不能中断或停止服务;
——应根据技术、经济和社会环境,以及用户需求变化而发展服务。
第6条
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提供者定期向用户公布普遍服务的情况,尤其是服务的一般条件,以及价格和质量标准。
徐承懿译自欧共体内部邮政市场法令